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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发[2016]263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

 

发布日期:2016-11-17  浏览次数:473

 

第二十八条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有:直接责任人、实验室(课题组)负责人、院(系)单位负责人、责任单位。
第二十九条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有: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、取消评奖评优、经济赔偿和处罚、行政处分、移送司法机关等。追究种类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条  对涉及以下行为之一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,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。对涉及以下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,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,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;给予责任单位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,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;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,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。
(一)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、安全责任不明确,经上级机关或学校职能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两次以上不整改的;
(二)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操作,或指使、强令他人违规冒险进行危险性操作的;
(三)不服从、不配合实验室安全监督、检查和管理的;
(四)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、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,或未组织、督促、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;

(五)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部门,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;
(六)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;
(七)责任单位未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准入制的;
(八)违章购买、租用、储存、使用压力容器、危险性气瓶以及其他特种设备的;
(九)未经备案私自购买使用剧毒、易制毒、易制爆或其他危险性化学品的;
(十)随意倾倒实验废液和丢弃实验废弃物的;
(十一)未经安全许可私自购买或转让放射性物质或设备的;
(十二)私自开展动物实验或进行病菌培养的;
(十三)实验过程擅自脱岗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其他安全事故的;
(十四)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,或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,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;
(十五)事故发生后,为隐瞒、掩饰事故原因,推卸责任,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。
第三十一条 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和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,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,自身受到伤害的,后果自负。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二条  发生安全事故后,按“谁主管,谁负责”的原则,由责任事故所在单位根据本办法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人,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报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、保卫处。

第三十三条 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根据相关监
管部门事故认定意见、核实事故损失后的意见以及事故单位初步处理意见,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、实验室(课题组)负责人、院(系)单位负责人、责任单位的初步处理意见,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做出处理决定。
第三十四条 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后,及时通知事故责任单位,事故处理结果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。若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同意见,在接到处理决定后 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申诉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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